2019.11.12号会议材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2020-06-30 15:37:35

中国共产党员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编总 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 则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 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二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三条 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经商办企业的;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八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第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九十二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 

  第九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中国共产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一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八)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第十六条 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第十七条 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 

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 

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第二十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一条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第二十三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三十五条 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对领导成员的定期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七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任免

第三十八条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三十九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条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升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七条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八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奖励。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一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惩 戒

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 

(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一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其中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后备领导人员的培训。 

第六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和挂职锻炼。 

第六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第六十六条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其他地区机关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 

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七十二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保险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职务、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补休。 

第七十七条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七十八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章 辞职辞退

第八十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八十五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八十七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十九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控告

第九十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九十五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九十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九十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十八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条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 

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 

(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零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57年10月23日批准、国务院1957年10月26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素质的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纲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或者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成员的选拔任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选拔任用处级以上非领导职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职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省部级党政领导干部,还应当努力达到中央对高级干部提出的各项要求。 

    第七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地(厅)、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的,应当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 

    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 民主推荐 

    第十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党委成员;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党组成员或者全体领导成员; 

    (三)纪委领导成员;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的主要领导成员; 

    (五)下一级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成员; 

    (六)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的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的代表人物参加。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不同职务层次人员的推荐票分别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上级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 个别提拔任职,参加民主推荐的人员和民主推荐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由本部门的领导成员、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和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本部门人数较少的,可以由全体人员参加。 

    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参照上列范围执行。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办公会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民主推荐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任职,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七条 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八条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九条 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 考 察 

    第二十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严格考察。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会同协管方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各级党委(党组)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的初步方案,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党委、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或者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四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八条 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 酝 酿 

    第二十九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三十条 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与地方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的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第六章 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市(地)、县(市)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六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七条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 职

    第三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至十五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地(厅)、司(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的副职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二)纪委内设机构的领导职务;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实行聘任制。聘任制领导职务的每一个聘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程序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四十二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任命的,自当选、任命之日起计算;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三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的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第四十五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六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的领导成员人选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主要领导成员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人士中代表人物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第四十七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党委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 

    党委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大常委会未获通过,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通过进一步酝酿,可以在另一次人大常委会上继续推荐。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九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主要适用于选拔任用地方党委、政府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或者其人选,以及其他适于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的领导职务。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内部进行。 

    第五十条 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由组织(人事)部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党组)讨论决定。 

第十章 交流、回避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党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另行规定。 

    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或者轮岗。 

    (四)干部交流可以在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地方与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进行。 

    (五)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六)地方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职务以及县(市)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任职。民族自治县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 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六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七条 因公辞职,是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八条 自愿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任免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限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九条 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六十条 责令辞职,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党政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现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 纪律和监督

    第六十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建立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人事)部门召集。 

    第六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第七十一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委根据本条例的原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知识问答(一) 

   1、《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对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行为规范的六条规定是什么?

    答:(1)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

    (2)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3) 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

    (4) 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5)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6) 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2、《廉政准则》中,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有哪些? 

    答:(1)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2)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3)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4)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5)以虚假、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6)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3、《廉政准则》中,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的行为有哪些? 

    答:(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2)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3)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4、什么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答: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承担责任的制度。


5、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牵头单位要做到的“三个必须”是什么?

    答:(1)必须结合各自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

    (2)必须从自己的业务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作出具体安排,真正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3)必须与各协办单位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尤其是责任追究的问题。 


6、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协办单位要切实做到的“两个确保”什么? 

    答:各协办单位要服从牵头单位的指导并积极主动配合工作,切实做到“两个确保”:一要明确协办任务的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确保责任主体工作到位;二是结合自己的管辖范围、业务特点,确保协办任务的按时保质完成。


    7、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责任追究的方式有哪些?

    答:实施责任制追究的方式共有四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8、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有哪几种?

    答:共五种: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


9、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什么?

    答: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党的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


10、党内监督十项制度是什么?

    答:(1)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

    (2)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

    (3)述职述廉

    (4)民主生活会

    (5)信访处理

    (6)巡视

    (7)谈话和诫勉

    (8)舆论监督

    (9)询问和质询

    (10)罢免或撤换要求及处理。


    11、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述职述廉的暂行规定》在“第四条”明确: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是: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情况,执行民主集中制情况,履行岗位职责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遵守廉洁从政规定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改正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对那些违反廉洁自律的行为给予处分?

    答:(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性活动

    (3)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劵,不登记交公

    (4)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或其家庭成员收受他人财物

    (5)配偶、子女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

    (6)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

    (7)挥霍浪费公共财产

    (8)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占国家、集体利益

    (9)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

    (1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11)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13、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原则是什么?

    答: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


    14、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哪几种?

    答: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知识问答(二)

   1、“八个坚持,八个反对”

    答: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反对因循守旧、不思进取;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反对照抄照搬、本本主义;

    坚持密切联系群众,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反对独断专行、软弱涣散;

    坚持党的纪律,反对自由主义;

    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

    坚持艰苦奋斗,反对享乐主义;

    坚持任人唯贤,反对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2、四大纪律八项要求

    答:2004年,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领导干部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经济工作纪律和群众工作纪律,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遵循以下要求:

    (1)要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不阳奉阴违、自行其是;


    (2)要遵守民主集中制,不独断专行、软弱放任;

    (3)要依法行使权力,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4)要廉洁奉公,不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利益;

    (5)要管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允许他们利用本人的影响谋取私利;

    (6)要公道正派用人,不任人唯亲、营私舞弊;

    (7)要艰苦奋斗,不奢侈浪费、贪图享受;

    (8)要务实为民,不弄虚作假、与民争利。


    3、“五个不许”

    答:第一,不许违反规定收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第二,不许“跑官要官”。

    第三,不许放任、纵容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利用领导干部职权和职务影响经商办企业或从事中介活动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不许参与赌博。

    第五,不许借婚丧嫁娶之机收钱敛财。


4、“八个严禁”

    答:(1)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

    (2)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3)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4)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5)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6)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 

    (7)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8)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 


5、“大力倡导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答:要勤奋好学、学以致用;要心系群众、服务人民;

    要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

    要顾全大局、令行禁止;要发扬民主、团结共事;

    要秉公用权、廉洁从政;要生活正派、情趣健康。


6、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报告的事项 

    答:(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共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事项。 


7、三条“高压线”

    答:2003年以来,中共上海市委以“三条高压线”和加强对“一把手”监督从严治党,规范官员的从政行为。“三条高压线”即: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土地出让、工程发包、企业改制等重大事项的正常进行;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受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不得利用权力为配偶、子女以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私利。 


8、“两道防线”

    答:一是党纪国法防线,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严惩腐败分子;

    一是思想道德防线,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增强广大党员干部拒腐防变的自觉性。


9、“两不准”

    答: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业“两不准”: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外商企业担任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10、“新三不准”

    答:2002年,中纪委在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从业已有的“两不准”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新三不准”规定: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11、“两规”

    答:“两规”:是指《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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