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工伤认定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工伤赔偿得支持

2023-03-29 08:2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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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陈某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坪坝区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认为,陈某从受伤之日起到申报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已超过了一年,决定不予受理。同年6月8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根据陈某的申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工伤为八级。陈某由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陈某向沙坪坝去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陈某与重庆利华机械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在工作期间受伤是一个不争的事实。陈某在工作中受伤以后,重庆利华机械厂承诺为其申办工伤认定等事宜,但又未依法履行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其无法获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为前提,故其无法获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进而导致迟迟不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即重庆利华机械厂负担。重庆利华机械厂关于陈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故判决重庆利华机械厂按照工伤八级标准赔偿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

  重庆利华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职工及其近亲属均可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本案中,陈某现无证据证明其属工伤,亦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陈某劳动能力的相关结论,故陈某是否系工伤无法确认,其工伤保险待遇无法计算。陈某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后,陈某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着重对以下三方面做了说理:

  1、未经工伤认定及劳动仲裁,法院能否直接认定工伤。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仅仅规定职工“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并没有排除职工向法院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也没有将工伤认定的权力只授予了行政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该司法解释陈某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应当首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或职工在上述时限内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然后才能确定赔偿责任。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涵盖工伤赔偿的所有情况:与本案有关的就是“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且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超过工伤认定时限、行政机关没有对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如果排除法院的管辖权、按照该司法解释交由《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则职工的权利就会丧失救济渠道。

  其次,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规定,在法律上属于行政法上的普通期间,并非向法院请求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在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

  最后,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法院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及赔偿请求均具有管辖权。

  2、劳动者未申请工伤认定与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之间的关系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是一项强制性义务。本案中,重庆利华机械厂在发生事故时根本没有为陈某办理工伤保险,之后重庆利华机械厂向社保部门提出补增漏增陈某为工伤参保人员的申请相应也未获通过。这说明即使满足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陈某也不可能获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因此,重庆利华机械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这是陈某不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根本原因。

来源:工伤赔偿标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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