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生育能享受生育津贴吗?国家卫健委答复!(附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沪行申753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琦,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邹某琦与被申请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3行终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某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生育属于基本人权,未婚生育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未婚生育并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计划内生育。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律并未规定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才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其参加生育保险,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退一步讲,其也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原审应当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险法,保障公民在生育时依法从国家、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他省份已有未婚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实例、支持婚外生育女性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生效判决。故本案应当提起再审。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辩称,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必须属于计划内生育,需提供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因邹某琦没有提供,且表示无法补全,故其作出无法办理的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本市生育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审核、发放生育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制定《生育保险办法》,属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效依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补贴应当属于计划内生育,应当提供计划内生育证明。邹某琦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出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生育医学证明等材料,但未提供计划内生育的证明,且表示无法进一步补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经审核后作出被诉回执,认为邹某琦提供的材料不全,其申请的业务不能办理,将其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邹某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发放生育保险待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生育保险的经办机构,依据《生育保险办法》等规定,根据其他行政机关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等有关材料以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换言之,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依据《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邹某琦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合法规范进行审核,从而决定是否发放生育保险待遇,其并未直接作出邹某琦是否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行政确认。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为经办机构,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依据《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回复不能办理,于法不悖。原一、二审法院系针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生育保险待遇业务不能办理的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认定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回执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对邹某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本院还认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体现宏观人口发展规划与微观家庭生育计划的结合,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社会责任。《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邹某琦认为自己未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且参加了生育保险,由此推导自己属于计划内生育并应享受相应保险待遇,在逻辑上不能成立,且该观点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相符,在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层面均无明文体现。当然,生育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生育女性及其婚姻家庭的生活和发展息息相关。对邹某琦的诉求,本院表示理解,本院也将深切关注国家及本市生育保险制度的未来面向和持续发展。但就本案而言,邹某琦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本院注意到,邹某琦提供了其他省、自治区的案例和判决等材料,但这些材料并非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正式法律渊源,原一、二审判决对被诉行政行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合法性审查,均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邹某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邹某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张晓帆
审判员:郭贵银
二O二O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贤雯
(转自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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